“司法网拍”的法理思考
时间:2012-11-08
何 桂
不久前,借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的“司法拍卖平台”浙江宁波市鄞州和北仑两家法院首尝螃蟹,成功举行了两轮网络司法拍卖。此举“一拍激起千层浪”在法院系统和拍卖行业,在专家学者和普通网民之间引发了强烈的反响和热烈的讨论,论战至今息。
这其中批评声浪最强烈的要属拍卖行业界了,诸多的拍卖界人士指责这种拍卖无论从拍卖人主体资质还是拍卖程序都有违法之嫌,所谓“零佣金”拍卖实质是扰乱行业秩序的作秀之举。
极力支持司法网拍的群体诟病传统司法拍卖是司法腐败的重灾区、法官“沦陷”之地,司法拍卖佣金成本高昂,司法拍卖乱象频发。而司法网拍提高了成交率和参与率,实现了拍卖零佣金,提升了司法透明度。
结论的得出取决于看问题的角度,从不同道德、价值、利益等不同角度我们可以对赞成“司法网拍”与否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既然“司法网拍”是在网拍之前加上了“司法”这个限定词,那么对这个现象的考察我们更应该着重法理角度。要从法理角度考察一个现象,我们就不能忽视对建立在法理上规范这一现象法律的考察。
“司法网拍”作为对司法拍卖的创新,那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是怎样规定的呢?《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说明法律将拍卖权作为执行措施授权给了法院。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00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则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201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者网络平台上进行…”。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拍卖权的途径,也即人民法院仅仅作为一个委托人行使司法拍卖权,同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再次,《拍卖法》第14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而本次“司法网拍”的创新综合当事方的观点就是在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下,法院作为“拍卖师‘挥锤’”的一次拍卖活动,确实缺乏有效法律授权,不符相关拍卖法律程序。
不可否认在网上调查中有很大部分网友赞同和欢迎推广这样的“司法网拍”活动,同时也不可否认“司法网拍“可能给司法拍卖变革带来的种种好处。面对这种种的压力和诱惑,是否司法者也应当随潮起舞,融入这股汹涌的大潮中呢?
从法的安定性和司法权的侵犯性角度考察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法的安定性通常的理解就是在立法上法律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和在执行上的一以贯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不同群体的分配正义。在对法律目的修改之前任何对法律的改变减损和拒绝适用都会由于对法律未来的不可预期性而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减损法的权威性,所以社会正义不能容忍变动不居的法律和拒绝适用法律。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适用的范围、拍卖主体的资质、拍卖程序等都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者不宜拒绝适用这样的法律。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背后有着庞大和强势国家的资源支持,它的发动不可避免地带有侵犯性,它的过度膨胀扩张在致使国民和社会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的同时又导致不当地限制国民的自由。因此适用于行政法领域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原则对司法权同样具有适用性。为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免遭无故发动的司法权的侵害,司法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授权许可的范围内。司法网拍争议的核心其实更多的在于司法者超出当前法律授权发动了司法权,侵害了法律因追求最大化实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财产权益通过商业运作让渡给拍卖行业群体的利益。
因此我们期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上早日给司法网拍“正名”,造福社会,但在法律变更前,作为法律权威、尊严和公民自由幸福的守护神,司法者应当忠实地执行着法律的意旨。
(本文作者为五华法院研究室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