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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业主损害谁担责?

时间:2015-12-29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19254 次

来源:南方法治报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人身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1 

小区内通行被“限入桩”所伤,能否要求物业赔偿?

黄某是一处小区的业主。不久前,物业公司为了防止商贩驾车或用板车等进入小区,占用行车通道和消防通道摆摊设点,而在小区内一些路段设立了限制进入的铁杆路桩。当晚下夜班回家的黄某,照例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因对此毫不知情,而新设置的“限入桩”未来得及安装反光标示,加之没有设立任何限行或提醒标志,黄某躲闪不及中被裸露在外的螺栓严重划伤大腿。近日,面对黄某索要1100余元医疗费用,物业公司却称螺栓裸露只是因为当天无法完工所致,并非有意留下隐患,而黄某对路况未能谨慎注意是导致伤害的关键所在,故黄某只能自食其果。那么,物业公司的说法对吗?

以案说法 

物业公司未尽警示义务应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指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只要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论受害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均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物业公司究竟应否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履行职责的主体、是否尽到法定义务。

与之对应,物业公司理当难辞其咎。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即对小区环境进行管理维护,是物业公司的职责,而其之所以设置“限入桩”,也正是其行使职责的表现,这也同样表明物业公司属于“管理单位”和施工的组织者,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尽管未安装反光标示、螺栓裸露等是由于当天无法完工所致,但这并不等于物业公司便可以推卸责任。事实上,恰恰是因为如此,才决定了其必须设立限行或提醒标志。其在当时环境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很可能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却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以至于未尽警示义务,明显是对自身安全保障责任的违反。(颜东岳)

案例 2

业主无视危险禁停警示照停车车辆受损物业应否赔偿?

半个月前,鉴于小区内的一堵围墙有倒塌的可能,物业公司在围墙两端张贴了警示牌,提示称“危险,此路段严禁停车”。谢某下班后停车时,虽看到了警示牌,但认为物业公司系危言耸听,加之在场的工作人员并未制止,遂按以往惯例,照样将车停放在靠近围墙边的位置。此后,物业公司也一直没有通知谢某挪开。谁知,次日凌晨围墙真的倒塌,谢某停放的车被压坏。而当谢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万余元修理费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物业公司已在危墙上张贴警示牌,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其并没有过错,而谢某熟视无睹才是造成损害的关键所在。那么,物业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以案说法

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也指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与之对应,作为围墙管理人的物业公司究竟应否向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很明显,物业公司对谢某损害的发生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即不具有故意,但这不等于其没有过失。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物业公司已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并挂警示牌提醒,却未积极排除危险因素,甚至在谢某停车时未加制止,此后也未让谢某挪开,明显属于未尽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正因为谢某不顾提醒,仍将车辆停放在危险区域,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之一,决定了谢某也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约占50%左右。

案例 3

物业请人维修设施留下隐患,导致业主损害该由谁赔偿?

曾某所在小区的健身器材,由于锈蚀严重,物业公司曾张贴过“禁止使用”的告示。3个月前,物业公司请人维修后,仅听维修者的一面之词,未经过检查验收,便通知业主已经修复,可以放心使用。可曾某在使用双杠时,恰恰因为结合处没有拧上螺丝而摔下,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而物业公司面对曾某的赔偿请求却一再拒绝,理由是曾某在使用前未尽注意义务,理当自食其果。即使要想赔偿,也因物业公司已经与维修者签订维修协议,且未拧螺丝的直接责任人是维修者,即曾某只能向维修者索要赔偿。更何况物业公司只是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与曾某个人则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曾某自然无权将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物业公司的说法对吗?

以案说法 

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维修者追偿

一方面,物业公司违反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鉴于小区内的健身器材当属小区房屋的配套设施,决定了物业公司具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而《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还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物业公司对修理后的健身器材没有进行验收,致使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发现,甚至盲目宣布“已经修复”、“可以放心使用”,意味着其违反了保障业主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对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一无所知的曾某,基于对物业公司通知的信任而放心使用,并不在过错之列。

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必须对曾某的损害担责。即使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所签订,但因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业主,也就表明业主当属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业主由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业主自然有权依据该合同,向物业公司索要赔偿。结合本案,正因为曾某的损害与物业公司疏忽大意、未能尽责存在直接关联,而曾某索要赔偿的对象恰恰又是指向物业公司,决定了物业公司难辞其咎,只能在向曾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据另一合同关系即维修协议,向维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