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索赔难未必都怪老板难缠
时间:2015-07-03
来源:南方法治报
返单位宿舍途中遇车祸身亡,为何不属于工伤?务工人员借用他人身份证上工猝死,公司为何拒绝赔偿?工伤索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常遇到的劳动纠纷之一,其中工伤的认定要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劳资双方只有做到知法守法,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 1
早班前夜回单位途中车祸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因为要上早班,员工在上班前一晚提前返回单位宿舍休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上述情节不算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属于工伤。
洪师傅生前是梅州市某铜业公司的职工,因家里距离矿区20多公里远,平时住在矿区宿舍。2013年10月12日下午6时,刚下班的洪师傅在单位食堂就餐;当晚9时左右,洪师傅和两个工友一起上街吃夜宵;10时左右,洪师傅自称有事与工友分手;11时45分,洪师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碰撞后当场身亡。经交警认定,洪师傅与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洪师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成了争议焦点。
洪师傅的儿子认为,父亲上班路远,为确保第二天早上8时的早班能准时出勤,不得不提前一晚回单位宿舍,因此事发当时是在上下班途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不予认定工伤,认为洪师傅于上班前一天晚上返回单位宿舍的目的是休息,不是上班,且发生事故与上早班间隔了8个多小时,不属于合理时间,不算上下班途中。
洪师傅的儿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二审判决认为,上下班的目的因素、时间因素、空间因素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情形的不可割裂的整体因素。洪师傅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返矿区,相对路程不长,所需时间较为充裕,无连夜返矿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目的因素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核心依据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综合考虑上下班的目的因素、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其中,目的因素应是认定的核心依据。此外,还应结合生活实际、民风民情、社会经验来判断,并尽量向有利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倾斜。结合本案,由于职工提前8个多小时返回矿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休息,而非上班,故缺乏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再如,职工下班后途经菜市场买了菜再回家,则符合生活所需,也具备上下班的目的、时间、空间因素,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案例 2
借用他人身份证超龄上工猝死工作岗位谁担责?
2013年7月,已过六旬的湖南人李某因家庭负担重,借用何某的身份证,进入广州市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以何某名义与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
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以李某欺诈为由声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到法院。
法院联调工作人员从法理的角度对双方开展调解工作,李某以何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经过联调工作人员的释法析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物业公司最终赔偿死者家属13万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伤待遇应区别对待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假身份证引发的纠纷,其中涉及到一些问题,需要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注意。
首先,关于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假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李某借用何某的身份证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李某与公司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假身份证参保,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的问题。假如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参保,但劳动者因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假身份证参保而无法获得有关工伤待遇的,应认定劳动者对该结果存在过错责任,如劳动者由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有关工伤待遇,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假如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劳动者参保,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即使劳动者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假身份证的情况,也应认定用人单位负有过错,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全部工伤待遇。
最后,法官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提了个醒,劳动者找工作时应通过正当途径,找到工作后须向用人单位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查清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双方都应牢记诚实信用原则,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 3
对员工的工伤赔偿能否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折抵?
詹某是一家公司的女工。公司虽然没有为詹某办理过工伤保险,但却为其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受益人为詹某本人。半年前,詹某因在工作中受到来自他人的意外伤害而构成工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达25万余元。近日,公司虽同意对詹某作出赔偿,但认为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向詹某理赔的1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是其为詹某购买意外险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的风险,如果不予折抵,将会导致詹某因获得双重赔偿,出现得到的赔偿金额超出詹某25万余元的实际损失。那么公司的做法对吗?
法官说法
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不能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折抵詹某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即詹某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一方面,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强制性的、不具有赢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具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或加以推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它虽然也能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风险保障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鉴于其具有赢利性质,保险只是根据投保时的约定给予理赔,决定了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工伤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办理的保险险种,故用人单位可以购买,也可以不购买。有鉴于此,公司为詹某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只能算是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给詹某的一种福利待遇,而并不等于可以以此来取代其必须为詹某办理的工伤保险。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詹某作出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没有为詹某办理工伤保险,决定了虽然詹某已经获取来自保险公司的理赔,公司照样必须向詹某“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