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请三思“散伙”后的代价
时间:2015-03-31
来源:南方法治报
非婚同居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观念的转变,非婚同居作为一些追求自由生活者的选择已经越来越普遍,然而,随之而来的也有关系破裂后产生的情感伤害与财产纷争。
记者了解到,从2011年至今四年期间,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共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12宗,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1宗,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有11宗,占总量的九成以上,主要集中在同居期间财产分割。
案例一
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关系破裂后男友要求女友抚养女儿
1995年初,蒋丽与程亮(均为化名)在广州相识恋爱,并于同年6月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6年6月,两人的女儿小程平安诞生,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感情破裂。程亮认为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小程随蒋丽生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
蒋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但表示因自己没有工作,自己和女儿目前都住在自己父母家中,故要求程亮支付每月4000元的生活费。程亮则表示自己做一点小生意,月收入大约1万元,由于目前生意不好,无法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并表示如果生意有好转,愿意多付抚养费。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抚养费的金额上,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程亮主张的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非婚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对于抚育费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因此,2000元在被告月收入的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不能证明共同出资购房,同居时所购房产无法分割
高明与李丹(均为化名)曾为同一单位科室同事,1994年初两人同居,同年男方带女方到国外共同经营餐馆和做生意。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往返于中国、美国等地,经营所得的共同收入也一起使用。2013年6月,李丹离开美国回到中国。高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用共同资金购买了广州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丹一人名下,但近期高明发现李丹一人回国私自换掉其中一套房屋钥匙,有私吞该房产之嫌,于是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对广州大沙头路的房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
庭审中,李丹分别提交了《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证明自己分别在不同时期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合共2089908元,高明虽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丹的购房款实由他变卖房屋所得50万元、变卖股票80万元,以及其生意伙伴归还欠款90万余元所构成,并非李丹一人出资,但李丹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明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因此不能认定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官说法:
对于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的、并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购置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不予确认,加之原告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
情侣档经营服装生意,分手后索要巨额财产
26岁的小雯与31岁的陈朗(均为化名)于2007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小雯称,当时陈朗无职业也无稳定收入,于是二人在2009年初决定一起创业并同居。早期两人在东莞经营服装生意,近三四年一直在广州经营服装批发生意,但因忙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经过几年的拼搏,二人已积攒下近千万元的财产,并以男方名义投资理财、存款或用于周转。后来双方购置婚房,原定于2014年5月4日摆酒结婚,不料二人因结婚琐事产生争执,小雯便要求分账,被陈朗断然拒绝,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小雯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900万元。
陈朗辩称,小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同居事实,因此二人并非同居关系;小雯所称的其名下财产,实为家族经营的收益,其作为家中男丁故存在他名下,不能认定为二人同居财产;此外,从双方的年龄、经历及财力水平都无法达到小雯所称的900万元,因此其起诉的请求是不符合常理的。
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同居事实各执一词,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官说法:
实践中,非婚同居关系成立认定较难。非婚同居不像婚姻关系有明确的婚姻登记时间,双方当事人又往往对同居事实各执一词,因此对同居生活的事实举证比较困难,这也导致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同居关系难以认定。
法官建议
“非婚同居”最好订立相关协议
非婚同居是现代人们自由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虽然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发生纠纷给予一定保护,但也不可能赋予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同等的法律效力,让所有妇女、儿童等弱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因此,法官建议有关当事人,应当慎重选择,通过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充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应当考虑利弊,订立相关协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