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崖上的亲情,想说爱你不容易
时间:2015-03-31
收养关系如何认定?发生纠纷如何解决?
来源:南方法治报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作为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正因为其重要性,我国专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于1992年4月1日生效实施。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却依然是一个难题。
案例1
25年前收养养女未办理登记,养父起诉养女讨要赡养费
梅州市丰顺县的大明在1990年收养养女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养育养女长大成人后,作为养父的他能否要求养女承担赡养义务呢?经法院审理,认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养女应承担赡养义务。
25年前,家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的大明,经人介绍收养了出生仅39天的小华,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由于大明早年有过两次婚姻,但均未生育小孩,因此对养女小华疼爱有加,并独自一人悉心照料将小华养育成人。
2011年3月,大明通过他人介绍,为小华找了上门女婿小文。不久,小华与小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小华与小文出外打工,起初小华会打电话回家问候,每月也会寄钱给大明。但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小华便再也未联系大明,也未寄钱给大明。无奈之下,2013年7月大明将小华起诉到丰顺法院,要求小华支付赡养费。
法院判决
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养女有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大明与被告小华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女相称并长期共同生活,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同时两人的户口本上显示两人为父女关系,足以认定大明与小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小华应对大明承担赡养义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年老体弱和每月领取养老金1103.41元等情况,最终判决小华每月支付大明生活费300元。
法官说法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前提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是以该收养关系不受现行《收养法》调整为前提的。我国现行《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并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大明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0年,在现行《收养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大明的收养行为不受现行《收养法》收养关系成立须以登记为必备要件的限制。
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在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以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为依据。(廖丹丹李晓凤)
案例2
夫妻收养子女未办理登记,离婚时相互推诿怎么办?
以案说法
徐某茹夫妇与女孩的生父母即李某夫妇所达成的收养协议无效,可将女孩送回给李某夫妇抚养。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即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徐某茹与丈夫在生育一名男孩之后,于2010年(时年其与丈夫均为29周岁)与李某夫妇达成收养协议,约定由徐某茹夫妇收养其5岁的女孩,但此后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近日,徐某茹与丈夫因感情确已破裂,彼此均表示同意离婚。有人认为,虽然就女孩的收养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但徐某茹和丈夫与女孩共同生活多年,同女孩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的养女,故如果双方离婚,就必须由一方继续负责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可徐某茹和丈夫均不愿意抚养或支付抚养费用。就女孩的抚养问题,徐某茹与丈夫究竟应如何处理?
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以后(从1992年4月1日起),则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说,而徐某茹夫妇对女孩的收养发生在2010年。
另一方面,本案的收养行为违法。《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在收养女孩时,徐某茹和丈夫不仅生育了一名男孩,而且均只有29周岁,尤其是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即明显与之相违。再一方面,本案所涉收养关系无效。《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与之对应,徐某茹夫妇一直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女孩的养父母,女孩也一直不是徐某茹夫妇的养女,彼此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李某夫妇与女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一直没有解除,即徐某茹夫妇可以据此将女孩送回李某夫妇抚养。(颜东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