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不领证 “离婚”有区分
时间:2014-11-03
来源: 南方法治报
两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案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分别作出准予离婚判决和裁定对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受理,只处理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那么,法院何以对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呢?
案例1
梁某(女)与李某(男)由1989年(当时梁某21岁,李某24岁)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案例2
黄某(男)与孔某(女)由1991年4月25日(当时黄某17岁,孔某19岁)起,两人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一对判离一对不予受理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梁某与李某构成事实婚姻,经调解不成,判决准予离婚;认定黄某与孔某属于同居关系,裁定不予受理,只处理其子女抚养问题。
评析 未办理结婚登记,需认定是否夫妻关系
案例1、2均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到底属于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则先做调解和好工作,如调解不成则判决准予离婚;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则裁定不予受理,只处理其同时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案例1、2的两对“夫妻”均是在1994年前就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直到诉请“离婚”之日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1的梁某与李某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要求,没有其中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构成事实婚姻。案例2中的黄某与孔某自1991年4月25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黄某才19周岁,不符合《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双方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与孔某的关系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法院经对案例1的梁某与李某调解不能和好,因此判决准予梁某与李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对案例2的黄某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仅处理其同时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
综上所述,法院对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案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