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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4-09-04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2665 次

来源:南方法治报

 

案情 担保人帮忙还款向债务人夫妻追偿

日前,法院发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杨某清偿某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070.93元。因杨某与担保人黄某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并因此又产生了其他费用,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黄某履行了担保责任,清还借款本息181766元,支付受理费2942元、其他诉讼费588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共186126元。黄某认为该债务属于杨某和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莫某共同清偿186126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审判 由债务人清还代偿款其妻子不承担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黄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已有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杨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黄某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已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7条的规定,黄某有权向杨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杨某与黄某的债务关系并不构成杨某与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杨某清还代偿借款186126元给黄某,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代偿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担保人有权追偿但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杨某与黄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属于杨某与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黄某对杨某代偿款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黄某能否要求杨某与莫某共同偿还代偿款的关键,在于该代偿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黄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是否基于杨某夫妻的合意及借款的用途给予充分的谨慎和关注,但黄某忽视了,只是由其儿子代办借款的抵押手续。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莫某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有共同使用借款、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在主张上述借款是杨某、莫某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有参与赌博的不良恶习,因此其称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的辩解是可信的。莫某认为杨某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负连带责任的辩解应予采纳。

2、利息认定问题

《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黄某有权向杨某追偿,杨某理应承担返还黄某代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重点在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黄某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是关于代偿款的追偿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杨某是主债务人,因其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导致黄某代其清偿了186126元。虽然双方未就该代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黄某因为履行了担保义务而承担了清偿的责任,损失了其代偿款的利息,因此黄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判决杨某清还代偿借款186126元给黄某,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代偿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