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办入户限定服务期 员工提前辞职被诉违约
时间:2014-03-04
来源:南方法治报
郑伊伊 罗云
深圳某百货有限公司为员工陈某某办理入户深圳的手续,约定陈某某需要为百货公司服务2年,否则需要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2011年7月30日,陈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百货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
庭审聚焦
《员工服务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原告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在庭上提出,其于2011年7月13日将被告陈某某的户口迁入深圳。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员工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陈某某自领取个人户口《迁移证》之日起,将承诺为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供不少于两年的服务时间;并且约定陈某某在乙方承诺的服务期内,如陈某某自行提出辞职,应支付百货公司不少于5000元的服务违约金。
被告陈某某则反驳,原告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服务协议》并不真实,并非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本人亦不清楚有该份协议。此外,陈某某也提出,《员工服务协议》违反劳动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
办入户不属约定服务期的法定情形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在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能否依据双方签订的《员工服务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关于服务期的规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其中《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服务期,仅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所以,即使如原告所主张,案中《员工服务协议》确为被告所签,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迁户为条件,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有严格限制
本案的主审法官向记者介绍,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作为缔约双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通常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实力差距,且两者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天然地具有从属性的特点,在立法上为实现公平的根本目的,以及为实现劳动者权益之维护、和谐劳动关系之维系的具体目的,会对平等自愿作出一些限制。
本案所体现的即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限制。违约金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未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事先约定的违约金,而双方之所以约定服务期又通常是由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某种对价,如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如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户口迁入等;或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了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在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由此可见,违约金的约定通常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自由择业形成了一种限制。
正因如此,考虑到在劳动合同及违约金条款的订立及履行中用人单位天然地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约定的立法上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并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做了规定,从条文内容来看,与其说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权利,倒不如说是对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中亦可看出立法者对用人单位利用其缔约时的强势地位而致劳动者意志受限、权益受损的担虑。除《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