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代签抵押合同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时间:2017-08-09
冒名代签抵押合同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南方法治报
刘燕花
房产证被妹夫偷偷拿去银行做抵押,18年后才知情的阿君被此“晴天霹雳”震惊后非常气愤,为从银行要回原属于自己的房产证,其一纸诉状将妹夫阿南和梅州市五华县农村信用社告上了法庭。近日,五华法院审结了该案,最终判决该信用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房产证原件。
案情回顾妹夫伪造签名办抵押18年被告上法庭
一直以来,阿君夫妇都很信任妹夫阿南,故阿君的丈夫在病重期间专门委托阿南办理其房产证相关事宜。1994年2月间,阿君的丈夫最终还是敌不过病魔的折磨去世。丈夫死亡后,房产证一直在阿南手里保管着,阿君也并未要求拿回。但信任还是敌不过金钱的诱惑,1997年5月10日,因与某公司合办石矿生产需要一笔大额流动资金投入,阿南决定铤而走险,背着姐姐阿君,私自用登记在已故姐夫名下的房产作为其中之一的抵押物,与五华县农村信用社下辖的原油田信用社签署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处有“阿君”的签名,并提供了有“阿君”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阿君以自有房产(由于丈夫已故)三层门店229平方米,用于给妹夫阿南作抵押贷款。如到期未还,同意给该信用社拍卖”。同年5月20日,阿南向该信用社申请20万元用于石矿生产,期限为3个月,并于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签名及办理抵押时阿君均未到场。纸最终还是包不住火,阿南万万没想到,2015年阿君突然要找房产证,这时他才不得不如实告知阿君,房产证早在18年前就被他抵押给信用社,后因贷款未如期偿还,房产证原件至今还在信用社保存着。听闻实情后的阿君非常气愤,为能顺利拿回属于自己的房产证原件,几经斟酌后,阿君决定寻求法律救济,遂一纸诉状将妹夫阿南及该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信用社在一周内返还其房产证原件并承担诉讼费。
法官说法冒名办理抵押担保不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在第一次庭审时,阿君认为,贷款抵押合同及委托书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是他人冒名代签,且事后其未进行追认,故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另外,信用社的主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担保物权早已消失,故信用社理应将房产证原件归还给阿君。
信用社认为,关于其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8月、2011年6月均向阿南发出了催款通知书,2013年3月、2014年12月因无法联系到阿南,还在报纸进行了债权追收登记,故其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首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方死亡,另一方抵押借款时声称该房产为其自有房产,足以表明其继承了死者名下的全部份额。另据了解,在抵押合同及委托书中阿君的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名,不存在虚假签名,故在阿南的借款还未结清的情况下,信用社无理由退还房产证。庭审中,信用社提出申请对委托书中的委托人“阿君”的签名及贷款抵押合同中的“阿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阿南则认为,委托书及抵押合同上“阿君”的签名是其叫同村的阿汉在信用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代签的,因其欠阿汉的钱,所以阿汉愿意配合代签以尽快拿回债权。当年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时,只有阿南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到场,工作人员并没有进行认真核实,抵押登记后也没有告知阿君。后来,由于投资的石矿场倒闭,阿南只偿还了信用社部分利息,却无力偿还本金,故房产证一直在信用社保存着。直至2015年,阿君查找房产证时,阿南才不得不告知其早已将房产抵押的实情。
在第二次庭审时,法官当庭出示了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确认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一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有约定;二是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抵押权人的信用社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阿君有约定签订抵押合同,其提供的同意抵押委托书上委托人落款处的“阿君”和贷款抵押合同上抵押人落款处的“阿君”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于与阿君的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信用社与阿君之间不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故阿君要求该信用社返还房产证的要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银行应履行好认真审查义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原则,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阿南在信用社贷款,在抵押人阿君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利用阿君丈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找人冒名签署委托书及抵押合同书上的签名办理抵押担保,不属阿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阿君事后对此抵押担保行为拒绝追认,该信用社在预审时审查不严,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作为银行机构,在他人办理抵押贷款时,应保持工作责任心,尽到自身的认真审查义务,避免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另外,作为房产拥有人,应妥善保管好房产证原件,切不可轻易交给他人持有,避免法律风险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