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不祥和 赔钱又坐牢
时间:2016-11-23
徐冰琪
家住梅州市五华县棉洋镇的耿某与郝某两家原本互有往来、关系友好。但近年来却因老屋权属不断发生纠纷,关系不复从前。因为相邻土地权属不清,原本血缘近、关系好的两家邻居关系恶化,还大动干戈,甚至引发了民事官司和流血冲突,最终一方耗财又受伤,另一方赔钱又坐牢,真是“两败俱伤”。
民事纠纷 土地权属有争议,毁坏石墙“五五”分责
2014年,耿某欲在其位于五华县棉洋镇某村的老屋左横屋位置砌石墙建房屋地基,但郝某以该位置原来属于其家所有的房产而不同意耿某砌结石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
2014年12月,郝某将杂物堆放在双方争议地,耿某则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在该争议位置砌石墙。2015年2月27日下午,郝某和其妻子及儿子带上铁橇、锄头和铁锹到双方争议地,郝某用铁橇把石墙撬掉,其妻儿则用锄头和铁锹在旁帮忙。耿某发现石墙被撬后报警。经鉴定,被损毁的石墙价值2257元。耿某遂将郝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石墙损失2257元。
原告耿某起诉称,该争议地是其从他人手中通过四方合同取得的,郝某肆意毁坏他人财物应予赔偿。
被告郝某争辩称,首先,争议地是其父亲凑资建设的老屋中的一部分,并不是耿某的。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郝某的签名,是原告违法处理他人财产,为无效合同。其次,他从未拆除原告的建房基础,所撬动的只是原屋地的旧石墙,并非原告新砌的石墙,原告对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已经过了6个月的有效期。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争议必须经过政府确权,对确权不服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现在被告正在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因此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耿某主张被告郝某损毁其砌结的石墙,被告郝某虽对此否认并以其撬毁的是旧石墙而非原告耿某新砌石墙为由抗辩,但被告郝某对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无异议的。被告郝某在该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耿某在老屋基地上做屋砌的石墙占用了我的两间屋基址,我就用铁橇把石墙撬掉了,我妻子及儿子在旁帮撬。”该陈述与原告耿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吻合。因此,法院对被告郝某及其妻子、儿子损毁原告耿某石墙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耿某仅起诉被告郝某,放弃对被告妻子、儿子的追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郝某在2014年12月已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并在该地堆放杂物。但在双方土地争议尚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耿某仍然继续去砌石墙,从而激化矛盾引发本案的发生,原告耿某本身存在过错。同时,原告耿某提交四方合同欲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对该合同的效力和合同指向的标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重大争议。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原告耿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同等的50%责任。而被告郝某在双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对方自行砌结石墙的情况下,没有采用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去处理问题,而是直接损毁石墙,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郝某应承担同等的50%责任。
被告郝某以物价鉴定结论书超过6个月有效期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认为原告耿某要求以损坏财产当时的价值要求赔偿,就价值计算的时点而言是合理的,同时被告郝某的申请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关于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法院不采纳重新鉴定申请,确认原告耿某的石墙损失为2257元,被告郝某应当承担2257元的50%即112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耿某自行承担。此外,被告郝某以“土地争议必须经过政府确权,对确权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并非土地争议,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法院不采纳该主张。
刑事案件 被告伤人被判刑,另外再赔两万多
2015年2月郝某等人损坏耿某石墙后,双方依然没有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以致纠纷越演越烈,最终演变成一人受伤住院、对方坐牢赔钱的后果。
2015年6月的一天上午,手持一把铁橇的郝某与持铁锄的妻子到五华县棉洋镇耿某建房处,对争议地的地基石墙进行毁坏,耿某见状则用手机对郝某撬石墙的过程进行拍照,从而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架的过程中,耿某的父亲手抓石灰粉撒向郝某及其妻子,郝某则用铁橇朝耿某的右侧颈部捅了一下,使其受伤倒地。耿某倒地后,郝某用铁橇继续朝耿某打去,致使耿某左手受伤。耿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耿某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其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原告耿某建房用地引起两家矛盾,在村、镇调处未果情况下,原告耿某继续在有争执的老屋建房,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且耿某的父亲在推搡中用石灰粉撒向被告郝某及其妻子,从而进一步引发双方打架,耿某方亦有过错,所以对郝某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郝某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同时,法院按照有关法律核定耿某的经济损失为28802.09元,判定郝某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