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商人“借担保人之手还债”吃大亏
时间:2016-11-23
刘燕花
债务人朱某强本有能力清偿债务,却因错误选择偿债方式,将借款交由担保人丘某转交,最后被迟迟未收到借款的债权人张某生起诉到法院。近日,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不予承认债务人主张的“已通过担保人还债”的事实,判决债务人朱某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债权人张某生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
咋回事:债权人迟迟未收到还款
2012年1月12日,张某生经熟人丘某介绍,借款10000元现金给朱某强用于生意周转。此笔债务双方立有《借条》,并由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债权人张某生收执。
借款到期后,张某生多次催收,朱某强均以借口推脱。作为债权人的张某生讨债未果,只好将债务人朱某强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
法庭上,被告朱某强辩称,其有丘某亲笔写下的《收款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已将10000元现金交由担保人丘某转交给债权人,也就是说其与张某生之间的债务早已“两清”。至于借款月利率,其当时与张某生口头约定为10%,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表示已向张某生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
原告张某生则表示,其并未收到朱某强声称的“已交由担保人丘某转交的”10000元现金,认为这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借款的说法。至于借款的月利率,其表示当时与朱某强口头约定为8%,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朱某强支付的5个月利息共4000元。
债没还:法院不承认“还款转交”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借款本金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虽然丘某为债务人朱某强向张某生借款做担保,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并无特别约定借款交到担保人手中就视为债务人已经偿还债务,且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被告朱某强主张已通过担保人代转交借款偿还了原告张某生债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朱某强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朱某强与担保人丘某的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付利息月利率不能高于3%,未付利息月利率不能高于2%。朱某强主张已付利息5000元,而张某生只承认利息4000元。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朱某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法院判定朱某强已偿还利息4000元。虽然朱某强未就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请求偿还,但考虑本案实际,确认超出部分应折抵未付利息(未付利息自未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法官提醒:慎待清偿债务的方式
如果相关借款协议没有诸如“借款交由担保人就视为债务人已经偿还债权”的特别约定,债务人应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谨慎对待清偿债务的方式。最好由债务人亲自将借款交到债权人手中,并由债权人出具收据,或者债务人还款后将借条原件当面销毁,且应有第三人证明,以免有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