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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广东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16-07-21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4899 次

郭某诉广东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合同解除  赔偿金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用人单位须向对方预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

案例索引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当事人广东某矿业公司、郭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五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同一裁定,分别以对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受理并指定广东某矿业公司为原告,郭某为被告。

原告广东某矿业公司诉称:一、高某与被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其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1、该协议在签订的时间上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5日时高某还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不可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2、该协议的形式上违反常理:原告的公章被盖在协议的左上角,而不是在协议的左下方甲方名称上,其应该是先盖上章后再将下方相关内容打印上去的。3、该协议的签订权限上与事实不符:被告原在矿山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清楚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是谁及其权限。二、原告的注册地和工作地点均在五华县某矿区,在广州市无工作可言,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地点在矿山符合原告实际情况,被告称其为驻广州办事员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办公地点已经于2011年6月搬离万财大厦,搬至矿区,广州市的临时办事处设在广州市大都会广场,也不在万财大厦,故被告声称其仍在万财大厦工作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告知被告,要求其依合同约定到矿山工作,移交相关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所以,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结果,原告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更无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原五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都是由员工先在空白的合同签字后再由被告填上内容签字盖章,然后盖好章的劳动合同给一份员工确认。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广州办事处上班,即没有办理工作移交,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休息休假和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仲裁委将举证责任转嫁于申请人而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行政程序进行处理而不予受理也是错误的。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全资子公司梅州市某矿业矿业有限公司,工资3000元/月。后由于工作需要,梅州某矿业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1起调原告前往广州办担任驻广办事员一职至今,并于2011年4月5日补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3000元/月,住宿费800元/月,伙食费300元/月,电话费200元/月。由于公司上市需要,2011年3月14日被告成功吸收合并梅州某矿业,梅州某矿业已被依法注销,所有关系由被告存续。2012年6月6日,被告办公室主任用QQ通知原告,要原告在2012年6月7日上午12时前回到矿场上班,原告不同意更变劳动地址,并一直留在广州办上班,为被告办理矿山延长建设期的环保及安监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2012年6月26日,被告不顾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愿,以不按规定时间回矿场上班为由,停发申请人所有工资待遇并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综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6月份至今的工资7×4300元/月=30100元;支付拖欠该工资总额的100%的赔偿金30100元;支付周未加班工资6天×200%及拖欠加班费100%的赔偿金4744.8元;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4年×5天×300%的工资11862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000元=15000元;共计9180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及2012年7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请求报销广州办固定电话费用及日常办事交通费用478.19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郭某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某矿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5月伙食补贴600元;2、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即4300元/月×4.5年×2倍=38700元。

被告郭某补充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后与公司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1日始调至广州任广州办事员,当时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要求就工作地点变化履行书面的变更程序,后由于公司主体及高层领导发生变化,为避免争议,被告要求补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书》。自梅州某矿业2008年成立以后,高某一直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管行政及人事工作,完全有权决定公司的人事调动及安排。二、1、被告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拿到第三份合同原件,当时本着相信公司的态度,被告签订的为钼矿办公室传真至广州办的空白劳动合同,后由原告总经理带回钼矿,然后由人事专员填写内容,如果不是看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到现在都不知道其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是被告签字之后由原告填写上去,并且根本没有给被告确认内容。2、万财大厦是中方投资人曾某公司的办公地址,原告注册地未迁至钼矿前一直在这里办公,管理人员为曾某公司同一套班子,梅州某矿业常驻广州人员就答辩人一人,当然被告也在这里办公,原告注册地址迁至矿区后,被告从未收到书面或是口头任何关于变更广州办事处的通知或是叫被告去广州市大都会广场办公的通知,被告当然是一直在万财大厦上班。三、原告叫被告回五华钼矿上班已是变更被告劳动合同地址,应该双方共同协商,在未协商一致前被告肯定留在原地方上班。原告称合同的解除是因为被告违约所致,但恰恰相反,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办理工作移交,被告依然留在广州办上班,而原告从2012年6月份就停发被告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广东某矿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2012年4、5月份伙食补贴600元、6月份工资4300元,合计4900元。

 二、广东某矿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400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郭某与广东某矿业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因仅约定了试用期,且该试用期没有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合同视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在2008年10月1日到期后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郭某一直在广东某矿业公司工作,且双方亦按《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此期间视为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继续履行,故郭某诉请广东某矿业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在2009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1日,双方先后又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完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后,广东某矿业公司应当与郭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郭某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未对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视为郭某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郭某诉请本院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于2010年4月起被派驻广州办事处工作,其工资发放清单亦注明其为驻广办事员,且有郭某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据,故郭某实际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广东某矿业公司认为郭某只是偶然到广州办事,并非常驻广州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广东某矿业公司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盖章位置不符,质疑其真实性的问题,在本院释明其可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而未申请,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否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1日起应按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调整和履行,该《劳动合同》虽明确约定郭某的工作地点为梅州市五华县,但同时约定工作内容为驻广州办事员,且实际上郭某亦一直在广东某矿业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上班,虽后来发生该公司股东集团退股、郭某直接领导高某离职的重大事项,并将设驻广州办事处改设在广州市大都会广场,但毕竟驻广州办事处仍然存在,广东某矿业公司完全可以改派郭某到新的驻广州办事处工作,双方并不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故广东某矿业公司要求郭某返回矿场上班,实际上是变更了郭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在未与郭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郭某不遵守规章制度为由停发其工资,并视为自动离职的行为欠妥,属于单方解除合同、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郭某支付赔偿金。故郭某要求广东某矿业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补偿的诉请,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广东某矿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郭某的实际在职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郭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4300元/年×4年×2倍=34400元,双方从2012年6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广东某矿业公司应向郭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郭某诉请广东某矿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4300元及2012年4、5月份的伙食补贴600元的问题,从广东某矿业公司提供的6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可证实其未对郭某发放6月份工资,亦在庭审中同意向其发放4、5月份的伙食补贴,故对郭某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郭某诉请广东某矿业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因郭某未对该请求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广东某矿业公司对其周末加班提出异议,故对郭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请求广东某矿业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应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指令书及广东某矿业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郭某诉请广东某矿业公司支付该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广东某矿业公司提供给郭某2009年度至2012年度年休假各5天,并向本院提交了《梅州市某矿业矿业有限公司享受2010年度年假员工名单》、梅州市某矿业矿业有限公司(2011)3号文件和广东某矿业公司关于《2012年公司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实,且郭某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2008年度郭某入职广东某矿业公司未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该年度的年休假待遇。故郭某诉请广东某矿业公司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郭某诉请广东某矿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郭某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另外,郭某请求广东某矿业公司报销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固定电话及日常办事交通费用的问题,该请求未在《劳动合同》内约定,本院不予合并处理,郭某亦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广东某矿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其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无需另行处理该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不同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并与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解除。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认定。

劳动合同同样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通过签订、续订的方式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达成一定条件时,双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用人单位须向对方预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限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预告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如自然条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给条件、生产设备条件、产品销售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如果这类客观条件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才出现其他情况,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与此劳动者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故,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然,有权利即有义务,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具体到本案,《劳动合同》虽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梅州市五华县的一个乡镇,但同时约定工作内容为驻广州办事员,且实际上被告也一直在原告位于广州办事处上班,虽后来发生该公司其中一股东退股、被告的直接领导离职等重大事项,并将设驻广州办事处改设在广州市天河区大都会广场,但驻广州办事处仍然存在,原告完全可以改派被告到新的驻广州办事处工作,双方并不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矿场上班,实际上是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被告不遵守规章制度为由停发其工资,并视为自动离职的行为欠妥,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还涉及了惩罚性赔偿金问题。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双倍支付工资等规定,它开创了我国劳动法中惩罚性赔偿特殊法律责任的先河。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并滥用其优势的一方,在劳动合同中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本案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为由诉请本院要求原告按支付其工资的100%标准赔偿金。作为为数不多的惩罚性赔偿金条文之一,它为劳动者的赔偿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权利不能滥用,在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法律也对提出惩罚性赔偿作出条件限制。劳动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一是实体性条件用人单位必须有违法行为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可获得惩罚性赔偿;二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带有制裁性,主要针对的是那些具有不法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裁决。具体到本案,被告不但需举证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还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作了相关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该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劳动都的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指令书及原告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等,故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赔偿金不予支持。

  (审判长:赖汉标 审判员:张伟军 人民陪审员:曾爱文编写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李国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