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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未犯罪民事仍要赔

时间:2013-07-30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2650 次

刑事未犯罪民事仍要赔

 

南方法治报

 

巫乐庭 谢刘权 黄雪珠

 

近日,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打架,造成1人轻伤,2人轻微伤。虽然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民事证据规则采信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认定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万多元。

【案情回顾】

2010年9月,被告张×超等5人与原告张×增等3人因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打架。张×超从风水角度考虑,擅自用混凝土浇灌其屋前一块与原告存在使用权纠纷的菜地,试图改建为空地。原告张×增等人遂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混战,过程中造成原告方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公安机关在办理此宗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曾将张×超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捕,后因证据不足将其释放。 

今年年初,张×增等3人将张×超等5人起诉至五华法院,请求认定张×超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律师答辩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不能证明具体加害人,也无法证明除了张×超之外其余4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加害行为,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案件争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案件中未予以认定的证据,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并在此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判决。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虽不能证明具体的打人者,但能反映出原、被告发生了打架的事实,张×超等人亦当庭承认当时均在事故现场且参与了打架。因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张×超等人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由张×超等5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张×超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园芳介绍,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同一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可能不被采信,而在民事案件中则可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被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而刑事诉讼攸关人命与人身自由,对证据的要求极为严格,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不允许出现可能是此人作案也可能是彼人作案的结论,只能得出唯一的判断,证据才可以采信。 

曾园芳同时指出,本案在只能证明被告数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无法确定原告的伤势是由其中哪个人造成的情况下,判决由参与殴打的人都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上称之为“共同危险行为”。 

因此,原则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质证,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有法律依据,例如有的法律条文规定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那么存在一般过失的证据就派不上用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