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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成事实婚姻仍有效私与他人登记结婚存在过错

时间:2013-07-30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4239 次

离婚后再成事实婚姻仍有效

私与他人登记结婚存在过错

 

南方法治报

谢刘权 吴凤茹

 

【案情回顾】

将要满20周岁的阿敏,经人介绍和一个比自己大一岁的小伙子阿文相亲,两人交往不到1个月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不久,阿敏怀孕了,两人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按照民间习俗成为了夫妻,不过他们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先后生下一子一女,后于1990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虽然离了婚,但此时阿敏有孕在身,还有1个月就要生了。为了阿敏在生育期间能得到较好的照顾,阿文依然和阿敏住在一起。不久,夫妻俩重新和好,期间又生下2个孩子。1997年7月,阿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羁押,阿敏以妻子身份为阿文做保证人且缴纳保证金。

后来,阿文在深圳工作期间认识了跟他同龄的阿云,二人于2009年6月回到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阿敏向五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阿文离婚,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兴建的2栋房产。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阿文提出抗辩称其早与阿敏离婚,后来属于因小孩抚养关系偶有往来,不构成事实婚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阿文与阿敏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二人的关系是否成立事实婚姻成为本案焦点。

【法院判决】

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人构成事实婚姻,准予离婚。 

男方存在重大过错,从婚姻无过错方利益出发,女方分割70%的房产。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事实婚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形式。 

阿敏和阿文在1990年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原告曾以妻子的名义为被告涉嫌犯罪时缴纳保证金和担任保证人。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足以认定二人成立事实婚姻。因而,案中房产兴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与登记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解除。另一方面,婚姻法明确规定,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阿文在与原告阿敏未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婚姻财产分割问题上应对无过错方阿敏进行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