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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其劳作构成强迫劳动罪

时间:2013-01-28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3449 次

谢刘权

南方法治报

 

【案件回顾】

20127月,张韬在东莞某汽车站准备坐车回河南老家的时候,有个民工模样的中年男人走过给他发烟发水、嘘寒问暖。当张韬提到自己在东莞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准备回老家时,那个男人热情地说可以把他介绍给砖厂,管吃管住,工资还很高。

于是,张韬便跟这个好心人一同去了东莞桥头镇的一个砖厂。

给他介绍工作的那个好心人在领取砖厂400介绍费后就消失了。后来,张韬和其他20多名同样上当受骗的工人被转让给工头胡某。

胡某把他们载到五华县周江镇增洞村力鹰砖厂。

胡某是该砖厂生产业务的承包人,砖厂老板按产量向其支付酬劳。张韬被带至力鹰砖厂后立刻被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被保管起来。从零时到上午10时,他在监工的看管下从事晒砖、搬运等工作,稍有偷懒就会受到胡某等人的打骂。

不仅工作辛苦,张韬的伙食也很差,与20多名工友挤在一个房子里休息。房间门被人从外面上锁,他们连上个厕所都要向上级申请。

工人们这样没日没夜地劳动,每天只能领10元报酬。

同年818日晚,张韬趁监工打牌的机会,借口上厕所跳墙逃离砖厂,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警方在张韬的指引下迅速破案,将相关当事人胡某等人绳之以法,解救出受困的20多名工人。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等人以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长时间强迫多名工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

【法官说法】

在开庭审理的时候,胡某当庭陈述自己没有犯罪的意图,不知道是犯罪,工人们帮他赚回其支付的介绍费后,就会有正常的工资和选择离开的自由。

在胡某不承认存在主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强迫劳动罪存在一定的难度。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胡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有强迫工人劳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暴力手段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工人劳动的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劳动罪既遂,胡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强迫劳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也就是说,强迫劳动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强迫他人劳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劳动的行为。而限制人身自由只是实施此罪一种手段而已,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在本案中,自胡某不允许工人离开,迫使他们从事砖厂生产劳动开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被害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而胡某主观上虽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其积极追求工人们违背意愿的劳动行为,呈一种明知而故意的心态。

因此,胡某不知违法的理由不足以为自己的行为开脱责任。另一方面,强迫劳动罪的成立只需发生违背他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的行为即可,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提供劳动报酬。因此,胡某是否向工人支付报酬,只是其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