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不劳动,皆由我“主动”
时间:2012-12-27
梅州首宗强迫劳动案为无视劳动法的人敲响警钟
谢刘权
劳动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享有人身自由和休息休假等一系列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近日,五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市首宗强迫职工劳动案,当庭宣判砖厂工头胡某犯强迫劳动罪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1万元,冯某等3名从犯分别获刑2年至2年半不等并处罚金。
A 一名衣衫褴褛的男子失魂落魄来报案
B 警方迅速行动解救了20多名被困职工
接到张韬的报案后,值班民警立刻向上级汇报了情况。梅县公安局按属地管辖原则在第一时间联系了五华县公安局,向其移交了案件。由于张韬不知道力鹰砖厂的具体位置,只知道从砖厂步行到镇里需要半个多小时。在这种情况下,五华县公安局只好开展拉网式排查,要求各乡镇派出所汇报辖区砖厂情况,逐个寻找符合报案人陈述特点的可疑砖厂。功夫不负有心人,周江镇派出所及时向县公安局汇报,近日处理了一宗外地砖厂务工人员被工头打伤事件,情况跟局里要求寻找的“力鹰砖厂”情况类似。
锁定目标后,公安民警迅速来到位于五华县周江镇增洞村的力鹰砖厂,将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问话。20多名正在进行打砖、晒砖等劳动的工人得到解救后,拿回了自己的身份证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无不欢呼雀跃,纷纷对办案民警表示感激。当地政府随即对工人们采取了有效的安置措施,向他们派发回家路费。至此,一个黑心工头强迫职工劳动的犯罪案件随之浮出水面,工头胡某和3名监工被采取有关刑事措施。
C 车站的这个“朋友”热心帮忙介绍工作
2012年7月,张韬在东莞长明汽车站准备坐车回河南老家的时候,有个民工模样的中年男人走过来给他发烟发水、嘘寒问暖。当张韬提到自己在东莞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准备回老家时,那个男人热情地说可以把他介绍给砖厂做工,管吃管住,工资还很高。这无疑是雪中送炭,张韬便跟这位“好心人”一同去了东莞桥头镇的一个砖厂。而这位给他介绍工作的“好心人”在领取砖厂400元“介绍费”后就消失了。上班的第一天,工头就扣押了张韬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不让他离开砖厂。直到
D 藏在深山的砖厂无异于监狱
力鹰砖厂位于五华县周江镇增洞村,由当地村民开办后发包给外地老板翁某经营。而翁某为了贪图管理便利,特地跑到惠州聘请胡某负责生产,按产品数量计算报酬。胡某成为该砖厂生产业务的承包人后,聘请了工人中的冯某等3人作为“监工”,希望通过加强对工人们的“管理”,充分提高砖厂生产效益。
张韬等人被带至力鹰砖厂后立刻被胡某他们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再次被“保管”起来。从零时到上午10时,他在监工的看管下从事晒砖、搬运等工作,稍有偷懒就会受到胡某等人的打骂,而他亲眼目睹工人彭某因私自带着工友到周江圩镇买生活用品被胡某用铁铲打断了右腿。因为害怕遭受他们的殴打报复,张韬老老实实在砖厂从事重体力劳动。而即使工作那么辛苦,全是夜班,张韬一天也吃不上几片猪肉,每天吃得最多的就是素菜和没有多少油水的清汤。在睡觉的时候,张韬和其他工友共20多人一同被关在一个房子里睡觉,房间门被外面上锁,连上个厕所都要向“上级”申请。
工人们这样没日没夜地劳动,每天却只能得到10元钱报酬。因为24小时被别人盯着,工人个个无精打采,像陀螺一样重复着自己的工作,打砖、烧砖、晒砖……在这种情况下,张韬表现得胆小怕事、勤奋工作,逐步获取了胡某等人信任。与其他工友相比,张韬“享受”着可以偶尔打盹、抽支烟的特殊优待。
E 幸运“逃亡”终让“黑心”工头获刑入狱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等人以暴力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长时间强迫多名工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等3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在开庭审理的时候,胡某向审判庭陈述自己没有犯罪的意图,不知道是犯罪,工人们帮他赚回其支付的“介绍费”后,就会有正常的工资和选择离开的自由,并且表示自己这么多年来都是这样管理砖厂的。在胡某不承认存在主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强迫劳动罪存在一定的难度。审理此案的合议庭法官认为,胡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有强迫工人劳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暴力手段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工人劳动的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劳动罪既遂,而胡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强迫劳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也就是说,强迫劳动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强迫他人劳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劳动的行为。而限制人身自由只是实施此罪一种手段而已,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在本案中,自胡某不允许工人离开,迫使他们从事砖厂生产劳动开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被害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而胡某主观上虽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其积极追求工人们违背意愿的劳动行为,呈一种明知而故意的心态。因此胡某“不知违法”的理由不足以为自己的行为开脱责任。另一方面,强迫劳动罪的成立只需发生违背他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的行为即可,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提供劳动报酬。因此,胡某是否向工人支付报酬,只是其强迫劳动罪的犯罪情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冯某等3名从犯本来都是受骗的工人,在胡某答应每个月多给1000块钱之后,成为“监工”。冯某等人主观上积极协助胡某对工人施加控制,帮助胡某得以实现其目的,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是一种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
最后,强迫劳动是指违反被害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的行为。既包括被害人不愿意从事某一类劳动而迫使其从事该类劳动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虽愿意从事某类劳动但不愿意从事超强度、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而迫使其从事此类劳动的情形;既包括强迫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强迫劳动罪的最重要标志。只要有强迫劳动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劳动罪的既遂。
故此,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