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有孙子监护权无抚养权
时间:2012-12-04
吴凤茹 陈学权
来源:南方法治报(原文有改动)
【案情回顾】
2005年,曾某与阿祥结婚,两人生下3个孩子。2008年,阿祥失踪。2010年,曾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阿祥下落不明,经法院判决离婚及3个小孩都由曾某抚养。随后,曾某外出打工,3个孩子都由祖父刘某抚养。现小孩到了上学年龄,需办理户口入户、入学等手续,刘某请求法院把3个小孩的抚养权判给他。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抚养诉讼?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以看出,抚养权目前立法是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本案中,刘某与小孩是祖孙关系,在祖孙之间不发生变更抚养权人的问题。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该条规定的其他人依序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身为小孩的祖父刘某可以成为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变更前提有三种情况: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例如,无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智力有障碍。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如有经济能力,但不支付,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成长不管不问。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有的未成年人由于发生了不可预料的事情,从而失去了监护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刘某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请求法院变更其为小孩的监护人。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经过法官耐心教育,承认自己长期在外打工,三个孩子都是跟随着祖父母生活,对三个小孩的生活照顾不够。在法官主持下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变更小孩的监护权,小孩跟随祖父生活。刘某由此获得了小孩的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