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华法院网! 今天是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弘扬法治,崇尚文明。积极配合创文创卫,助力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和广东省县级文明城市

原告周华深诉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12-06-29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2955 次

要点提示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物权的保护。
案例索引】  
  (2011)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周华深,男,成年,住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赖金华,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一组。
负责人李碧娟,小组长。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二组。
负责人周华坤,小组长。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三组。
负责人周芳华,小组长。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四组。
负责人周锡泉,小组长。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五组。
负责人李冬梅,小组长。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杞林,五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华深诉被告五华县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上述五被告以下简称为白石洋片)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华;被告白石洋一组负责人李碧娟、二组负责人周华坤、三组负责人周芳华、四组负责人周锡泉、五组负责人李冬梅及他们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深诉称,在1992年初,我弟周华浪为响应政府提出发展“三高农业”的号召,在我村承包11.7亩集体土地种植沙田柚树,并于1992年4月24日村民小组代表与周华浪签订了《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1、周华浪承包基地面积为11.7亩;2、承包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止;3、在承包基地只能种植沙田柚;4、合同期满后,若被告继续发包该沙田柚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周华浪优先承包该土地,若周华浪没有继续承包,则沙田柚无偿交回发包方。在承包期间,周华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我,由我承包及履行合同。此后,我按合同的要求全面履约——按期按额缴交租金和在基地只种植了沙田柚树,由此,我为购买沙田柚苗和土活力改良共用去10多万元。现正值柚树盛产期,按11.7亩土地范围内种植了250株,且每株纯收入为300元,一年便有7.5万元的纯收入。被告见我形势令人喜悦而起心占果,为达到侵占我柚树的愿望,侵吞我丰硕的劳动成果,而在合同期满后二年多(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时间,被告多次口头应允由我继续承包该基地,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正因为我与被告双方自愿继续承包合同关系的依然存在(形成了事实承包合同关系),使我在柚树基地继续投入大量资金。时至2009年3月,被告不顾我得失,公然强行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收回果园。在此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继续承包,但被告以强行思维认定只要柚园没有发包给我,便应无偿收回,对此,被告忽视了其与我在2006年12与30日至2009年3月间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出现了新的承包合同,因此,我认为再不能是无偿收回,故在2008年12月被告书面要求我交回时,我写下“不同意交回”的意见,后于2011年2月25日,被告不仅强逼无偿收回承包地,而且强行侵占没收我种植的11.7亩沙田柚树,然后,又将我的柚树以其土地名义转包给他人。
  综上所述,我依法承包村集体土地发展种植业,并按合同要求在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沙田柚树,对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林木……”,因此,对我种植的11.7亩沙田柚树应属于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没收。同时,现五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将柚园发包给他人,这是五被告违反合同中的约定“优先承包权问题”,也剥夺了我的优先承包权;另外,更主要的是,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我没有继续承包,则沙田柚树无偿交回被告,但是,客观事实上,原被告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共两年多的时间,我是征得被告自愿口头应允的情况下继续承包了该基地,已形成了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现被告无偿收回柚园是违反合同行为,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依法应给我返还11.7亩的沙田柚树,或折价补偿,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结合我与被告订立的15年的合同期远远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立即给原告周华深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种植位于水寨镇协和村白石洋牛古墩11.7亩的沙田柚树,或折价补偿,否则,应由原告继续承包11.7亩的沙田柚基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五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③1992年4月24《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一份;④2007年白石洋沙田柚承包期满意见征集表;⑤会议记录;⑥关于收回沙田柚园承包权的通知; ⑦2011年6月2日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白石洋片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完全是歪曲事实。2006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柚园承包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继续占用沙田柚地,但被告从未收过该时间段的承包款。2、原告诉讼要求归还或折价补偿原承包地内的沙田柚树无法律依据。2006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免交了2006年的承包款,被告则依约取得了该沙田柚基地的沙田柚树的所有权,且经过法院执行交给了被告。3、原告诉讼被告剥夺其“优先承包权”无事实依据。被告收回果园后,已经将该果园分给集约前的各农户,被告未再与他人签订该沙田柚基地的承包合同。4、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延长承包期是错误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有证据材料。
  五华法院审理后查明:1992年4月24日,原五华县水寨镇协和管理区白石洋片为甲方与周华浪为乙方经过公开招投标,甲方将向本村农户集约的白石洋低坝里坝地发包给乙方种植沙田柚,据此,双方签订了《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地点为低坝里坝地牛古墩第1段,承包面积为面积11.7亩,承包期自1992年1月1日-200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承包,应另订立合同,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则免交一年(2006年)的承包款,沙田柚无偿交回甲方,临时建筑物由乙方自行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华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包低坝里牛古墩第1段11.7亩坝地及在该坝地上种植沙田柚等,但未签订转让合同。此后,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订承包合同。2008年10月间,被告各村民小组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议收回原告承包的沙田柚果园,并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收回沙田柚园承包权的书面通知,原告不同意。白石洋片遂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华深交回承包的11.7亩果园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周华深应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承包的11.7亩的沙田柚果园交回给白石洋片”的判决,周华深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周华深承包的11.7亩果园也已经于2011年2月间交还给白石洋片,被告也将该果园分配给原集约农户,未再与他人签订该沙田柚果园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有关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于2011年8月间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本案11.7亩的沙田柚果园的土地,是上述五被告从本村村民承包中集约而来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审判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该承包期是法律允许承包耕地的时间,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主要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11.7亩的沙田柚果园,原、被告是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承发包的,双方约定15年的承包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09年6月19日,本院依据《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认定合同期限已满,并判决本案原告将承包的11.7亩沙田柚果园交回给本案被告,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现该土地又由原承包户(集约户)自行管理或另行转包给他人,因此,原告主张继续(或延长)承包11.7亩的沙田柚基地,依法无据,不能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的“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林木…”,是一种概括性规定,而不是专属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沙田柚树,是原告根据《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在承包被告的坝地上种植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有权进行管理和收益,但在合同终止后,该沙田柚树的产权不能独立于承包地而另归原告所有。且合同也约定了“…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沙田柚无偿交回甲方”。另外,2009年6月19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周华深应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承包的11.7亩的沙田柚果园交回给白石洋片”的判决,是指本案原告周华深应将承包的11.7亩坝地及种植在该坝地上的沙田柚树一并交回给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承包时种植的沙田柚树或折价补偿,理由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华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 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指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权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行使用益物权的一种。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物权的取得。依据《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本案以招投标方式发包荒山给个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一、物权的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的“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林木…”,是一种概括性规定,而不是专属性规定。根据《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规定“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等主要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有权进行约定,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法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约定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处理方式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沙田柚树,是原告根据《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在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坝地上种植的,并不是原告自己分得的自留山(地)自行种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有权进行管理和收益,但在合同终止后,该沙田柚树的所有权就不能独立于承包坝地而另外归原告所有。且双方订立的《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也明确约定了“…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沙田柚无偿交回甲方”。另外,2009年6月19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周华深应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承包的11.7亩的沙田柚果园交回给白石洋片”的判决,也是指本案原告周华深应将承包的11.7亩坝地及种植在该坝地上的沙田柚树一并交回给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承包时种植的沙田柚树或折价补偿,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物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物权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该承包期是法律允许承包耕地的时间,并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期限,主要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就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我国法律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有强制性规定,对“四荒”土地的承包期未予明确。不过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中均强调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因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50年。另外,《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规定“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等主要内容,表明当事人双方有权约定50年以下的承包期,本案11.7亩的沙田柚果园,原、被告是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承发包的,双方在《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15年的承包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09年6月19日,本院依据《承包沙田柚基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认定合同期限已满,并判决本案原告将承包的11.7亩沙田柚果园交回给本案被告,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现该土地又由原承包户(集约户)自行管理或另行转包给他人,因此,原告主张继续(或延长)承包11.7亩的沙田柚基地,依法无据,依约不符。

(独任审判员:刘振苍)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联系电话:418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