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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6-28 来源:五华法院 点击:2307 次

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纷宝食品(梅州)有
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

郑旭华
 

 【要点提示

  建设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原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并经过工程验收、结算后,针对存在一些工程质量瑕疵及小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问题自愿协商一致,自愿约定了新的具体的解决条款,且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的新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有效变更。合同变更后相关纠纷的解决应当适用变更后的条款。
  当事人约定“若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应按100000元欠款偿还”,超出实际所欠债务的部分,应该认定为违约金,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从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2011)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 (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纷宝食品(梅州)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建梅州厂房工程。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但是被告只支付了总工程款1581915元中的1491915元,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对账单、联行来往凭证、发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报价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验收单》,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收款、转账凭证》、《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厂房在2007年7月份完工,但由于原告使用劣质材料及做工粗糙存在保温棉不保温、漏水、生锈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百分之九十多的工程款,原告却不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至后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所欠的工程款中扣减50000元作为被告自行解决原告留下的工程质量问题。随后被告也支付了10000元,对所欠的4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无理。现在仍有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以证明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存在许多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3日自愿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建梅州厂房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工程验收单》“确认结果”栏中写明:“合格。注:保温棉不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581915元。但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清工程款。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确认:乙方(原告)承建甲方(被告)梅州厂房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1581915元,在2009年12月10日止共支付乙方工程款1481915元,剩下余款100000元。第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影响工程整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余下10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50000元作为自行解决乙方留下的工程质量问题。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抵扣后剩余的50000元,甲方在2010年4月底之前支付乙方10000元,201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20000元,201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20000元。若甲方不按上述时间付款给乙方,甲方按100000元欠款向乙方偿还,并且不再追究乙方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工程任何质量问题。订立《协议书》后,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其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应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纷宝食品(梅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从2010年6月16日起、以20000元为本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是否对《钢结构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有效变更。(二)关于所欠工程款的认定及被告以现在仍有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按《钢结构工程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理由是否成立。(四)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不按时付款给乙方,甲方按100000元欠款向乙方偿还,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对《钢结构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有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并经过工程验收、结算后,针对存在一些工程质量瑕疵及小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问题自愿协商一致,自愿约定了新的具体的解决条款,且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协议书》是对《钢结构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有效变更。
(二)关于所欠工程款的认定及被告以现在仍有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认定当时所欠工程款为100000元,且一致同意扣减50000元作为被告自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费用,再减除被告之后支付的10000元,因此,所欠工程款应当认定为40000元。并且,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也证实了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验收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为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认可工程质量问题只是存在一些不影响工程整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而且自愿约定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50000元作为费用,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解决。虽然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条款,但是,合同变更后相关纠纷的解决应当适用变更后的条款。因此,被告提出现在仍有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按《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关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理由是否成立。
  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所欠工程款50000元分期支付,未按期支付,甲方按100000元欠款向乙方偿还”的条款,其实质就是包含了不按期支付欠款要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内容。虽然原被告在《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三”的条款,但是,合同变更后相关纠纷的解决应当适用变更后的条款。因此,原告请求按原来的合同条款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不按时付款给乙方,甲方按100000元欠款向乙方偿还,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该任何处理。
  原被告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抵扣后剩余的50000元,甲方在2010年4月底之前支付乙方10000元,201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20000元,201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20000元。若甲方不按上述时间付款给乙方,甲方按100000元欠款向乙方偿还,其实质就是约定所欠工程款50000元应该按期支付,逾期就要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实际损失一般应该认定为增加了其利息负担,因此,应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确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确认,利息从应付工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已经支付了主要的工程款,违约金应该确定为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从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000元从2010年6月16日起,20000元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

(独任审判员:郑旭华)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联系电话:418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