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瑜平诉魏均宁探望权案
时间:2012-06-28
魏瑜平诉魏均宁探望权案
五华县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探望权是法律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望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望权。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原告在离婚后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虽未约定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但这并不构成被告任意剥夺原告探望权的理由,被告无法定理由终止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探望权,应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五华县人民法院(2011)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5日)。
【案情】
原告魏瑜平,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五华县河口中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均宁,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五华县水寨镇鸿华花园,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将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视权,但调解书中未明确原告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探视儿子,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一个月探视儿子两次,其中一次把小孩接回家居住;寒暑假各接小孩回家居住半个月;每周通一次电话。
被告辩称,原告因每周均探视小孩两次,每次探视后,小孩均出
现情绪异常,严重影响了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对小孩的身心健康不利,经多次劝说,原告依旧自行到小孩上学的地方不规律探视小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才于今年上半年开始为小孩变更学校。现同意原告在假期适当探视小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恰当的诉讼请求。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瑜平与被告魏均宁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一个男孩魏浩洋。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解除了夫妻关系,并且约定婚生小孩魏浩洋由被告抚育,原告对小孩拥有探视权,但并未明确约定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原告开始在履行探视权的过程中,被告也给予相应的配合,但到后来,因被告对原告探视的次数和方式不满,认为原告的探视行为影响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故不再同意原告继续探视魏浩洋,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因原告的探视行为而影响魏浩洋身心健康的有关证据。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探视权是法律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形成和身心健康成长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只要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改变,非因法定理由,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概括起来一般探望方式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二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在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故原告魏瑜平要求行使对魏浩洋的探视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并非说原告可以随意对魏浩洋进行探视,如果探视不当,则对子女的身心成长不利。况且,在小孩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时,父母一方对其探视应征得小孩的同意,如小孩不喜欢探视,会产生厌恶情绪,这时如对小孩强行探视,则会对小孩的心理健康造成影响。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可在每月中旬在魏浩洋就读的学校对其进行一次探望性探视,时间在周五下课后较宜。另外,鉴于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每年均有一次较长时间的暑假和寒假,故原告请求在寒暑假期间将魏浩洋带回自己身边居住一段时间,即逗留性探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对魏浩洋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时间均以一个星期为限。在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时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原告请求与魏浩洋每周通一次电话,因该请求与前面所述的各项探视权利存在重复的地方,如原告对魏浩洋探视过多,则有可能对魏浩洋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难于支持,但如通电话的行为对魏浩洋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也不宜干涉。被告魏均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魏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可在每月第一周星期五下午到魏浩洋就读的学校对其进行一次探望性探视。二、原告魏瑜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寒暑假的第二个星期一开始将魏浩洋接回自己身边生活一个星期,完毕后,应在此星期的星期天下午6时前将魏浩洋送回被告魏均宁身边。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魏均宁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魏均宁负担。
【评析】
探望权是法律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望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望权。在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它是基于侵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确定探望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亲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当然,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除上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更加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绪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结合本案,被告魏均宁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允许原告魏瑜平对子女魏浩洋进行探望,侵犯了魏瑜平和魏浩洋的正当权益,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判决原告魏瑜平可在每月第一周星期五下午到魏浩洋就读的学校对其进行一次探望性探视;及在寒暑假的第二个星期一开始将魏浩洋接回自己身边生活一个星期,完毕后,应在此星期的星期天下午6时前将魏浩洋送回被告魏均宁身边。
(独任代理审判员:张伟军)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法院(联系电话:4841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