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时间:2012-06-28
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刘锡坤诉钟裕香民间借贷纠纷案
华城法庭 范斌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持一词。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原告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要面临因缺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请求权基础而不能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五华县人民法院(2011)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刘锡坤,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潭下镇百安村。
被告钟裕香,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转水镇青塘村。
原告刘锡坤诉称:2008年,我借款给钟裕香买房。出于对钟裕香的信任,我没有要求钟裕香出具借条。后来钟裕香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6000元未还。在双方协商下,钟裕香曾承诺于2010年春节归还,但后来还是没有履行承诺。之后我又多次催促还款,钟裕香也一直承诺还款,但总是不见他履行。2010年7月2日,我因购房急需钱用,再次通过短信催促钟裕香履行还款承诺,但钟裕香仍然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钟裕香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钟裕香辩称:我与刘锡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我没有借刘锡坤的钱。我自己虽然买了房子,但并没有因购房而向刘锡坤借钱。我和刘锡坤原本存在一段恋爱关系,感情也还不错。我们原来都是高中同学,在2003年高三时就已认识。双方从进大学起开始谈恋爱,直到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样子,都是处在恋爱阶段。期间的2008年年中,我们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因故吵了一架,没想到发生了银行卡里的款项就在柜员机里被盗的事,大概损失了6万余元。银行卡是刘锡坤的户名。当时我们报了案,但直到现在都没有侦破。由于刘锡坤说银行卡里的钱实为单位公款,故必须想办法弥补。我作为女友,责无旁贷地付出了5万元。剩余一万余元就由刘锡坤自己解决了。就这么一件不愉快的事发生之后的同年10月底,刘锡坤及其母亲就不知不觉地从我的生活中消失了,我再也找不到他们。我和刘锡坤的感情本来是很好的。现在到了这个地步,我仍然不愿伤害我们的感情,也不愿因我俩个人之间的事而影响到双方的父母,毕竟双方都已经是成年人了。总之,我没有欠刘锡坤的借款不还。请求法院驳回刘锡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锡坤与钟裕香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关于双方朋友关系的性质及历史,钟裕香认为:双方原来都是高中同学,在2003年高三时就已认识,之后双方从上大学开始谈恋爱,这样直到2008年10月底;期间的2008年年中,有一次双方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因故发生吵架,同时就发生了银行卡里的款项在柜员机里被盗的事,损失6万余元;该损失经公安侦查至今未能追回;刘锡坤说银行卡里的钱实为单位公款,必须填补;钟裕香作为女友,遂责无旁贷地付出5万元,剩余一万余元则由刘锡坤自己负担了;就这么一件不愉快事情之后的同年10月底,刘锡坤及其母亲竟然和钟裕香不辞而别,至今未能见面;但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因钟裕香购房之需而发生借贷的事情。
法庭审理中,刘锡坤为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一组双方的短信往来作为证据。短信内容:第一条,时间为2010年2月9日11:13,发件人钟裕香,内容:“刘锡坤新年好!因年底在家又添购一套住房,去年收益也不佳,手头确不宽欲,加上过年开销不小,请你转告你母亲,我就不联系了,等宽裕些会主动联系的,见谅。”;第二条,时间为2010年7月2日19:50,收件人钟裕香,内容:“钟裕香,你好。我家现在有急事需要用钱。你承诺归还的二万六千元现在是否可以兑现?”;第三条,时间为2010年7月2日20:32,收件人钟裕香,内容:“你考虑一下,如明天再没有答复,我只能与你父母取得联系,看看他们的意思了。”;第四条,时间为2010年7月2日20:54,发件人钟裕香,内容:“抱歉,暂时恐怕不行。至于父母完全不关他们的事。他们比我们情绪急端些,到时弄得不愉快就不好了,再缓缓可以吧。”
针对刘锡坤举证的上述短信,钟裕香质证认为,不否认上述短息的真实性,但上述短信不能证明钟裕香曾经因为购房而向刘锡坤借了钱。上述短信只是相应时段内双方短信联系的一部分内容,而刘锡坤发给钟裕香的短信内容充满了诱导,钟裕香甚至有理由怀疑上述短信是否真的就是刘锡坤本人编辑和发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手机通信缴费收据、手机通信客户业务详单、手机短信四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锡坤主张钟裕香因购房而向刘锡坤借款若干元,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6000元未予归还,进而起诉要求钟裕香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锡坤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确实是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因为钟裕香对刘锡坤主张的因购房而向刘锡坤借款的事实是根本否认的。
刘锡坤所举证据就是四条手机短信。两条是钟裕香发给刘锡坤的,两条是刘锡坤发给钟裕香的。从钟裕香发给刘锡坤的手机短信内容中,看不出钟裕香认可曾经因购房而欠刘锡坤借款26000元未还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26000元只是出现在刘锡坤发给钟裕香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关于钟裕香因购房向刘锡坤借款的事实,刘锡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中刘锡坤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进行的举证是不充分的。
另外,关于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以上规定表明,要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就要举证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具备以上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内容。而本案中,刘锡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具备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内容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刘锡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钟裕香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成立。刘锡坤要求钟裕香还款付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锡坤要求钟裕香归还借款2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为何法院判决驳回刘锡坤要求钟裕香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就是刘锡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就涉及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出借人的证明对象如何认确定,出借人在何种情况下才算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其内涵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处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必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外延,一般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等。
与证明对象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指定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亦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即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亦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并同时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联系在于,只有法律确定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得到证据证明时,当事人才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对象的确定,一般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定的。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刘锡坤主张要求钟裕香还款付息,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钟裕香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如何,即“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构成要素在合意中是如何体现的。刘锡坤为此提供了四条与钟裕香的往来短信作为证据。但上述手机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因为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26000元只是出现在刘锡坤发给钟裕香的手机短信内容中。根据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根本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更谈不上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的构成要素。而关于钟裕香因购房向刘锡坤借款的事实,刘锡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刘锡坤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其最终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也就成为必然了。
总之,本案的判决,较好地运用了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规定,依法驳回刘锡坤要求钟裕香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独任代理审判员:范斌)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法院(联系电话:4842111)